十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索引号
F85690547/2024-03739
文件类型
十公发
发文单位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
发文字号
十公发〔2024〕3号
发布日期
2024年01月18日 09:00:00
效力状态
有效

十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人员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适用公积金贷款利率的贷款,包括公积金贷款、组合贷款中的公积金贷款部分、个人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十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十堰地区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审议公积金贷款呆账核销申请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需要决策的事项。

第四条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各项决定及授权事项,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公积金贷款风险以及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公积金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贷款银行)办理并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委托贷款银行接受公积金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六条公积金贷款实行先缴后贷、缴贷结合、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一)公积金贷款对象为购、建首套或第二套自住住房的缴存人,不得向购、建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人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第八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有按时偿还贷款能力,征信情况符合公积金中心规定;

(三)能提供本人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有效材料;

(四)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

(五)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合作协议;

(六)认可公积金中心确定的担保方式。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利率

第九条贷款额度。贷款额度应满足最高额度、缴存类型、交易类型、贷款类型等综合评定的限额标准;贷款金额根据借款人的申请额,结合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及家庭情况、还贷能力等计算确定;

(一)贷款金额不高于最高贷款额度;首套房贷款额度不高于购、建房合同总价款的80%;二套房、二手房贷款额度不高于购、建房合同总价款的70%;

(二)贷款金额不高于购、建房总价款与首付款的差额;

(三)贷款金额不高于购、建房总价款与该套住房已提取公积金的差额;

(四)贷款金额不高于借款人及配偶还贷能力确定的贷款额度。

借款人及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存在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二)最近5年内被认定存在违法违规提取他人或者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或者通过虚假购房交易等欺骗手段申请公积金贷款行为的;

(三)不符合公积金贷款信用审核标准的;

(四)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五)借款人家庭公积金贷款未结清的,不得再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贷款期限。公积金贷款期限以年为单位,不得超过30年,且在未退休前申请贷款;对长期缴存、账户存储余额较大的职工可适当延长贷款期限,延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在贷款期间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的,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利率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二条公积金贷款的程序

(一)贷款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申请人可向公积金中心各业务网点领取、填写《十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连同相关材料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

(二)贷款受理。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予以受理;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借款申请人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不符合贷款条件,不予受理的,应向借款申请人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三)贷款审批。公积金中心对借款申请人及配偶的公积金缴交情况、收入债务、信用状况及其偿还能力、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通知借款申请人审批结果;

(四)合同签订。对审批同意公积金贷款的,公积金中心应与借款申请人签订贷款、抵押合同;

(五)贷款担保。公积金贷款应办理抵押担保登记手续;

(六)贷款发放。公积金中心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将贷款资金划转到指定的银行账户内。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十三条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提供的担保,可以选择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借款人以所购房屋或其他房产作抵押的,必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价值以合同价格、相关部门公布的基准价格核定的房屋价格或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价值为准;贷款金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以有价凭证等作为质物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出质人和质权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三)保证担保。保证人应有固定经济收入,具备足够代偿能力,且为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职工,保证人应与公积金中心签订书面合同。

第六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公积金中心、借款人、受委托贷款银行、保证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借款合同变更包括以下类型:

(一)还款人变更;    

(二)抵押人变更;    

(三)抵押物变更;    

(四)还款方式变更;    

(五)借款期限变更;    

(六)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十五条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或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六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财产代管人、法定代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的内容及附件,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相关各方,并就有关内容达成协议。各方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及其附件继续有效,借款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十八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或质押物应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七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为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从贷款发放的次月按月归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条  借款人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其一:

(一) 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偿还本息;

(二) 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

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本金或全部贷款本息,按照借款合同已计收的贷款利息不作调整、不予退还,也不得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实行组合贷款的,偿还贷款需按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实际金额分别偿还。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应当对借款人的还款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确保公积金贷款资产安全。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公积金贷款逾期的,公积金中心应与受委托贷款银行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质)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应实行公积金贷款资产风险分类管理,建立公积金贷款呆账责任认定、核销和追究制度。对已核销的公积金贷款呆账应作“账销案存”处理,有关情况不得对借款人和担保人披露。呆账核销后应对资产进行保全和追收。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贷款银行应及时整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能够真实、完整记录的贷款档案(包括纸质文档及电子文档),并根据档案管理相关规范进行移交、归档、保管。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积金中心将按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其责任:    

(一)采用欺骗、违规等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方式骗取公积金贷款的;    

(二)改变贷款用途的;    

(三)公积金贷款发放后,故意停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或者借款合同约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保证人违约时,公积金中心或其受委托贷款承办机构根据违约性质、程度、金额可采用下列一种或数种方式处理: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终止借款人贷款,收回全部贷款;

(三)按合同约定收取罚息;

(四)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共有产权人和共同还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中扣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保证人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向人民法院申请处置抵押物,处分抵押物扣除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有权继续向债务人、担保人追偿;

(七)将借款人不良记录记入公积金中心失信行为名单,并提交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及其他受认可的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八)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办理贷款业务中未按规定认真履行工作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追究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有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按《十堰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等执行。

第三十条 贷款行为发生纠纷时,由当事人各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开展或暂停,按《十堰住房公积金流动性风险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十堰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十政发〔2007〕22号)同时废止。

                                                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

                                                  2024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