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大住房公积金骗提骗贷行为打击力度,完善防控机制,保障住房公积金资金安全,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关于开展治理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工作的通知》(建金〔2018〕4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十堰住房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发现的骗提骗贷行为的认定、调查处理和资金追回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骗提”是指违反十堰住房公积金提取规定,以欺骗手段提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骗提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身份证、户籍关系、亲属关系、婚姻状况等材料;
(二)利用虚假的无房证明、工作关系、房产、银行还贷信息、医院疾病诊断、商品房合同备案、房屋安全等级鉴定等材料;
(三)利用虚假的购房合同、住房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等;
(四)利用虚假的不动产权证、建造、翻建审批材料等;
(五)利用虚假的购房票据、契税票据、医疗结算票据等;
(六)虚构住房交易、贷款信息、离职事实等;
(七)通过网上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等互联网平台,提交虚假材料或录入虚假信息等;
(八)进行虚假承诺或其他欺骗手段。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骗贷”是指违反十堰住房公积金贷款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骗贷行为具体包括:
(一)利用虚假的工资收入材料;
(二)利用虚假的婚姻材料;
(三)利用虚假的产权证书和票据;
(四)利用虚假的异地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使用信息表;
(五)通过网上服务大厅、政务服务平台等互联网平台,提交虚假材料或录入虚假信息;
(六)利用其他虚假材料、虚构贷款条件或进行虚假承诺;
(七)其他骗贷手段。
第二章 处理程序
第五条 发现疑似骗提骗贷行为的,公积金中心应暂时留存全部原始资料,暂停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并告知业务申请人事由。
第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及时开展骗提骗贷行为调查,收集、留存相关证据材料,相关单位、业务申请人应予以配合。
第七条 调查终结,公积金中心根据核查情况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一)骗提骗贷行为不成立的,中心应立即通知申请人,按程序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
(二)骗提骗贷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公积金中心有权做出《处理决定书》,责令限期整改,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决定书》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姓名及身份证号;
(二)违反住房公积金法律法规、政策文件规定,骗提骗贷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期限;
(四)异议申请途径和期限;
(五)公积金中心印章及作出决定日期。
第九条 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条 申请人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有权向公积金中心提出异议申请。公积金中心应充分听取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对申请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公积金中心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做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无异议。
第十一条 《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公积金中心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办结,需函询或采取外调等方式的,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结的,可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三章 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可以对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做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将职工不良行为记入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
(二)向申请人所在单位或单位纪检部门通报该申请人骗提骗贷情况;
(三)通过公积金中心官方网站等媒体进行公示;
(四)纳入个人信用征信系统;
(五)责令其限期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第十四条 不良行为登记是指公积金中心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记入业务管理系统。
纳入不良行为登记后,公积金中心5年内暂停受理申请人住房公积金提取(不包括死亡提取)、贷款、转出以及异地贷款开具缴存证明的申请。
第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可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通报其工作单位。申请人属于党政机关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同时报送其所在单位纪检部门。
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可将申请人骗提骗贷行为信息报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十七条 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申请人应在处理决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
第十八条 申请人不履行处理决定书内容,未在规定时间内全额退回骗提骗贷资金的,由公积金中心与相关部门依法进行联合处理。
第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资料,虚构提取和贷款条件,协助申请人骗提骗贷的机构和个人,公积金中心将通过官方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对外公示,并将其骗提骗贷情况报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协助申请人骗提骗贷的机构,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帮助缴存人实施骗提骗贷行为或不按规定办理业务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公积金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